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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8:48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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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
  (一)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我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第三条(二)项修改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删去第三条(三)项、第五条(二)项。
  (四)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8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常住户口,最多不超过6人。”
  (五)第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举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
  (一)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一)项中的“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
  (三)删去第十四条(一)项、(三)项、(四)项。
  (四)第十四条(二)项修改为“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缴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第十六条中的“收入调节”修改为“所得税”,删去“对股息和红利收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办科研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哈尔滨市鼓励外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四条和第五条。
  
  四、《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
  (一)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五、《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改为“市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
  
  六、《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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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保监发〔2003〕69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车险改革”)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市场发展平稳,社会舆论和投保人反映较好,改革工作进展顺利,初见成效。2003年1季度,全国财产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219.03亿元,同比增长13.11%,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130.28亿元,同比增长9.6%,增长幅度较上年同期回落1.49个百分点。承保车辆总计564万辆,同比增长13.1%,车险赔款支出78.95亿元,赔付率60%,同比上升近10个百分点。承保利润13.92亿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9.48%,比上年同期下降1.9个百分点。为确保车险改革继续深入进行,建立以市场形成为主的费率机制,现将一季度车险市场情况及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要求通报如下:
  一、车险改革取得的成效
  车险改革经过保监会系统、保险公司、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车险市场运行平稳,实现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一季度车险市场经营结果表明,各公司车险保费收入增加,增幅与去年同期接近,没有出现大范围的恶性竞争。保险公司根据车辆风险和管理水平制定车险条款费率,相对客观地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进展顺利。
  (二)车险改革促进了产险市场险种结构的调整。车险改革不仅促使了车险市场的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而且推动了产险市场的险种结构调整,保险公司开始重视非车险业务的发展。今年一季度,车险保费收入占整个财产险保费收入的比重比去年同期下降了1.9个百分点。在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地区,如广东省,非车险业务发展速度加快,保费收入已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44%。
  (三)车险承保面扩大,投保人得到实惠。车险改革后,各公司的车均保费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投保人在支付相同保费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保险保障。
  (四)车险产品多样化、个性化,技术含量增加,满足了不同消费者的需要。新的条款费率引入了从车从人因素,能够较科学、公平地制定费率;多数保险公司将非寿险精算技术引入车险产品的设计开发中,有效地提高了车险产品的技术含量;保险责任的细分,满足不同消费群体对车险的需求;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了社会形象好转。
  (五)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有所提高,管控能力有所增强。一些公司通过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正确理解新的车险产品的保障功能,防止出现误导行为。有的公司从核保、核赔以及风险控制入手,开发系统管理软件,实行在线核保、核赔,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六)保险公司自律意识增强。车险改革后,各公司签定了行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车险市场秩序。
  二、车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虽然车险改革开局良好,但是一些保险公司在经营思想、经营管理方面仍然存在问题,特别是少数保险公司在经营中继续采取各种违规方法展业,放松对代理人和业务人员的管理,对车险改革带来负面影响。
  (一)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部分保险公司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利用无赔款优待和风险系数违规退费,少数业务人员不向投保人解释条款费率,而是利用无赔款优待和风险系数随意调整费率水平,进行恶性竞争。
  (二)应收保费过高。据统计,一季度各财产保险公司车险应收保费率平均高达20%。应收保费过高的原因:一是部分保险公司采用挂应收保费的办法违规支付手续费或返还,进行恶性竞争。二是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管理薄弱,部分代理人尤其是汽车销售商不及时划转保险费,产生大量的应收保费。
  (三)违规参与政府采购和集团招标。据调查反映,部分保险公司为扩大市场份额,采用各种违规方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例如费率打折、滥用优惠条件等,严重扰乱了车险市场秩序,对车险的稳定经营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三、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要求
  车险改革是促进财产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动财产保险业创新产品,优化险种结构,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车险改革的成效直接关系到保险行业的稳定与发展,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各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搞好车险改革。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各公司要从思想上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大对分支机构、营业网点的管控力度,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的关系,坚持合规经营,积极开拓业务,保证车险市场健康发展。
  (二)各公司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政策作为违规退费、擅自调整费率的手段,严禁以违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和集团招标活动。
  (三)各公司应按照要求,在营业场所公布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公示经备案的无赔款优待计算标准和方法,不得欺骗、误导投保人。
  (四)各公司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真实记录、反映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及时报送各项监管报表,特别是要加强对应收保费的管理和催收,降低应收保费率。各公司要注意车险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创造条件建立信息共享的车险数据库。
  (五)各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对代理人的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支付代理手续费,自觉抵制代理人的不规范代理行为。
  (六)各公司应对车险改革和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于6月15日前,将本公司今年1至5月车险经营结果、全年经营结果的预测、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报告保监会。
  (七)各保监办应加强对辖区内车险市场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保险公司和代理人要严肃查处。
  各地保险行业协(公)会应充分发挥自身在行业自律中的协调作用,适时组织检查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规划,不断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
  (二)加强消防法制建设,及时组织制定、批准有关消防工作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不断提高预防火灾、抗御火灾能力;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消防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统一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七)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之中实施。 
  第五条 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项目,应依照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提出明确合理的消防规划意见,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项目和维护费用列入市本级预算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城市维护费计划当中。 
  第七条 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贮水池,应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使用。
  第八条 市劳动、安全生产、教育等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和学生素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水务和城建等单位在按计划修建道路、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应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通告;对增加、拆除或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在突发抢险救援过程中,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为消防指挥中心及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一条 市工业、工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商业、农业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加强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工作中,应确定1名政府领导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其他政府领导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实施办法和考核验收标准;
  (二)建立消防工作例会、汇报制度,分析、检查、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大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书面汇报消防工作不少于1次;
  (三)组织公安、交通、港口、工业、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建立健全灭火抢险联动体系;
  (四)成立由公安消防部门主要领导任总指挥,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灭火救援协调指挥系统。制定灭火救援指挥部工作职责、现场指挥程序和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组织指挥预案,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合同制的消防队(站);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建立消防教育基地,市内四区每个社区都应通过设立消防宣传站的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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