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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3:32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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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违法生育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作出征收决定、送达决定书、实施征收、资料归档和结案的程序进行。  
  第四条 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应当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业、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婚育情况、经济收入、子女出生证明等内容。 
  第五条 征收机关在调查违法生育当事人上一年度实际收入总额时,有关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据实计算;是城市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据实计算。难以据实计算的,按县、区统计部门提供当事人所在乡、镇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县、区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县、区没有统计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按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
  第六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第七条 征收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生育案件,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有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等内容;对无事实依据的,应当结案。 
  第八条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
  要求分期缴纳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其困难情况书面证明。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机关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地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不超过2年。 
  经征收机关批准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与征收机关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并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的要求,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
  当事人缴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对违法生育情况进行举报。受理和办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对经查属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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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5]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和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水平,促进信息化建设快速、协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印发<“数字福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程序暂行办法》以及《“数字福建”建设项目评估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入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投入方式包括: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主要包括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公共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网络安全项目;重点行业信息应用系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信息化示范项目;信息化推进和关键技术应用的软课题研究等。单纯购买计算机硬件设备及软件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建设原则
  第四条 “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推进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政务信息中心承担“数字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财政、科技、建设、公安和国家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
  (二)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对相关产业发展或本领域信息化建设具有带动作用,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问题;
  (五)业主明确,项目资金落实;
  (六)遵守信息化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市政务信息中心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建设还需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属于国家、省里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备案。需市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建设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每年9月份由市政务信息中心发出通知,征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申报单位填写申报表、项目建议书,并提交申报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政务信息中心对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并形成意见;
  (三)初步评估合格,且投资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交有资质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合格,但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技术设计方案。如果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市政务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局从“数字福州”建设项目管理专家库抽选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形成意见;
  (五)经评估合格的项目报请“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并由市政务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计划;
  (六)项目单位向市政务信息中心申请项目及可研审批,由“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复,市财政局根据批复并按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第九条 未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计划,并到市政务信息中心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后,由市财政局下达用款计划。
  第十条 项目经费包含建设经费,以及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评审费、监理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应单列预算。财政资金依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拨付,签订合同后,首期拨付财政资金的30%;项目完工后,拨付财政资金(含首期拨付资金)达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20%资金;剩余的10%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维护期结束后再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坚持科学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原则。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审项目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被评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不得利用评审项目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者造成项目单位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涉密系统信息化项目的承建方应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批复后必须将招标方案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核准。市政务信息中心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
  如果招标方案涉及重大、复杂的问题,市政务信息中心可以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项目业主派人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息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监督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产生。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的信息化项目依照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由市政务信息中心组织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合同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市政务信息中心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审核信息化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并确认合同的完成。
  第十七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参加项目的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和国家机关之间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章 监理、施工、及验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按照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工程建设,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同时有安全系统的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以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化项目承包合同的要求,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进行,未经市政务信息中心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化项目工程转包他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务信息中心可做出撤销项目实施的处理决定:
  (一)无正当理由,项目批复一年后仍未启动建设的;
  (二)项目经费不按规定使用或被挪用的;
  (三)项目建设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项目撤销后,有第(一)、第(二)项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应退还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全部或部分信息化项目经费。有第(三)项情形的项目业主应退还未使用完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信息化项目工程竣工后自行验收。项目业主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等组成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中标方案、中标合同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项目业主验收时应邀请市保密局参加。市政务信息中心负责对项目验收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业主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验收申请,直至项目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对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完成后形成的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转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
  第二十七条 项目成果归项目业主所有。市政务信息中心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成果,项目业主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软件投资金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投资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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