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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7:21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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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株政办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水利局关于《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水利局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办发〔2002〕45号和湘政办发〔2004〕8号文件精神,为了推进全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有效运行,结合实际,制定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二)总体目标: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通过积极努力,建立符合株洲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株洲提供有效的防洪减灾保障、水资源供给保障和水环境保障。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范围
水管体制改革的范围是全市上型号水利工程,市、县直属水管单位。乡镇水管站按省政府乡镇机构综合配套改革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 确定单位性质
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原则上分为三类:
1.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2.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这类单位依其收支情况,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
3.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我市的上型号水库、灌区及乡镇直接管理的提水、引水工程等都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均属于公益型、准公益型事业单位。
(二)严格核定编制
根据国务院水利部和财政部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株洲水管单位的具体实际,按以下原则核定人员编制:
1.大型水库及灌区:水库工程定编26人,灌区工程3人/万亩(灌溉面积为设计灌溉面积,下同)。
2.中型水库及灌区:水库工程定编16人,灌区工程3人/万亩。
3.跨行政区划,影响城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安全的重点小型水利工程,须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定编2至5人;其它小型水库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编。
4.中型河坝、水闸定编15人。
5.中型电排站定编10人。
6.中型电灌站:工程枢纽定编6人,灌区工程3 人/万亩;中型水轮泵站:工程枢纽8人,灌区工程3 人/万亩。
7.市灌溉实验站承担气象观测、作物用水观测和最优灌溉制度试验的公益性职能,定编4人。
8.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市直水管单位,由市机构编制、财政和水利部门核定。各县市区的水管单位由其机构编制、财政和水利部门核定。
(三)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
1.纯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在职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单位公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费用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发生费用由发改委、财政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进行安排。
2.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在职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单位公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3.上述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4.资金来源:公益型、准公益型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经费和工程维护经费的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5.水利工程的维护经费主要来源于同级水利建设基金和财政安排经费。各项水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管后,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引导民间资金投入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扩宽资金投入渠道。小型水库经营性部分的工程的日常维护经费,财政不予补贴。对小型水利工程的投入实行民办民有、民办公助、以奖代补。
四、水管体制改革的内容和措施
(一)水利工程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1.市直管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中型水利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小型水库由业主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4.集镇饮水工程,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5.农村五小工程,根据谁建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确管理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管理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业主管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三)全面推行水管单位改革
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在科学划分公益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及多种经营的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性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独立核算。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建立岗位管理制度,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合理导向”的原则,科学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岗位数额,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利、工作目标、任职条件和聘用(任)期限,实行岗位管理。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推行聘用制和竞争上岗。
(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
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剥离出来,逐步推向市场。同级财政部门要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工程维护资金。
(五)妥善分流人员,落实税收和社会保障政策
1.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诸如发电、旅游、水产养殖、水利工程维修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兴办企业的,要优先使用水管单位分离人员。
2.落实社会保障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类水管单位要积极参加基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改革前水管单位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同级财政解决。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实体,执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设过程中要克服重建轻管,甚至不管的现象,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质量终身制。新建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要同步推进,同时具有建设和管理方案。对缺少管理方案的不予立项、审批。
(七)改革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对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视不同情况,采取“谁投入、谁受益、谁管理” 的原则,可以采取租赁、承包、拍卖、转让等办法落实管理主体。
五、水管体制改革的步骤
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定性、定编、定费”阶段。确定水管单位的性质,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完成定岗、定编和人员经费、工程维护费的测算工作。
(二)水管单位内部改革阶段。积极推进水管单位人事、劳动、工资等制度改革。推行管养分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妥善分流人员,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允许提前离岗退养、置换身份和停薪留职等。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7年6月底前,全市各地基本完成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搞好工作扫尾,做好总结,迎接检查验收。
(四)全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的进度和时间要求。年内各地要完成好定性、定编、定费工作,明确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等,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2007年一季度完成水管单位内部改革,2007年6月底以前全市水管体制改革基本完成。
六、加强水管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成立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编委、市财政、市水利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市发改委、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关于水管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部署全市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协调和决策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负责水管体制改革的日常工作。市编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水管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提出具体意见,将财政供养人员编制落实到人;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财政支付经费测算标准及支付方式,以及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意见;其它部门各司其职,搞好工作配合。
各县市区要根据实际,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并制订和出台相应的水利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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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4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经营的管理,根据《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屠宰和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店内柜台)、医院及犬肉加工等项活动。


  第三条 专门从事犬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犬类经营许可证》。
  在重点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限养办)提出申请(包括经营计划),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后,持表分别到经营所在地限养办和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工商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到市限养办审批。经市限养办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交纳经营管理费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县(市)、区限养办申请,程序与上款规定相同。
  在限养区从事犬类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提出申请,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持表到有关部门审核,经其同意后,到经营所在地区、县(市)限养办交纳经营管理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
  犬类经营者凭《犬类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非专门犬类经营者需买卖犬的,可持有关证件参加犬类交易活动。饲养犬的单位不得售犬,放弃饲养的犬可送交犬类留检所处理。


  第五条 犬类养殖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舍牢固,远离居民区。
  (二)清洁卫生,无污染和传染病,无散养、无漏检。
  (三)管理严格,逐犬立档。档案登记做到来源清、检疫清、免疫清、去向清。
  (四)每月如实向养殖所在地限养办报告繁殖、检疫、免疫及交易情况。


  第六条 凡参加犬类交易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活犬交易者应携带有关证件,在指定交易场所,依法交易具有《犬类免疫证》的犬。
  本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购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复印件,《犬类馈赠书》或《售犬许可证》、专门犬类经营者出具的售犬发票以及非限养区养犬者在限养区售犬时所持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售犬许可证》和本人身份证、非限养区居民到限养区购犬时所持的本人身份证;所称指定交易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犬类养殖和屠宰场。
  (二)从事犬肉交易者不得加工、销售非法屠宰和未经检疫的犬肉。
  (三)从事犬类交易必顺服从管理,遵守交易规章,履行交易手续,交纳管理费。


  第七条 从事犬类屠宰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符合卫生防疫、畜牧检疫要求的指定场所屠宰合法交易的犬。
  (二)不得销售活犬,销售的犬肉必须加盖肉检合格印章。
  (三)屠宰犬的日收购存养量不得超过两天的屠宰量并应遵守养殖的有关规定。
  (四)收购、屠宰、销售应进行登记,每月如实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报告。


  第八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一个月,持卫生、畜牧、工商等管理部门签发的证、照和申请报告,到展览所在地的区、县(市)限养办审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在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展览名称。
  (二)举办展览的目的。
  (三)展览地点。
  (四)展览规模。
  (五)参展的犬种及数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或医院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或医药并应在门前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明示兽用。


  第十条 犬类经营者需变更场地及规格和使用性质或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犬类经营者每年应在登记注册满一整年的前一个月内,持《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到发证机关交纳经营管理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限养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4] 15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发展,适应多渠道、多形式就业需要,满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黄政发〔2000〕23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自谋职业的人员、自由职业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本着“参保自愿,保费自理”的原则,通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无代理单位的个人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需要参保的人员持公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医疗保险代理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黄冈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申请表》,按要求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  行体检(体检费自理)。体检合格者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费额缴费。个人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结算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以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其具体标准除本文另有规定外,按照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开展全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通知》(黄政办发〔2001〕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黄冈市城区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在市直或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并分别在市直或黄州区的统筹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属续保的,应在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各县(市、区)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或4.5%。
  统帐结合型的缴费率为8%,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的办法报销)外,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3.2%(49岁以下)、3.5%(50岁以上退休以前)和3.7%(退休后)记入。
  单建统筹型的缴费率为4.5%,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以上两个类型的方案由参保者自主选定。一经选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更改。一个自然年度以后若要变更,须在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时申请办理。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男距60周岁、女距55周岁少于20年的,按参保年龄推算,每差一年补缴一年的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按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基数的2.25%和补缴年数,在参保时一次性缴齐,再从参保当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或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第八条 未满70岁的已退休人员或男满60岁、女满55岁的人员,在首次或再次参保时须按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基数的45%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再从参保的当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或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前款人员也可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年递增10%计算,缴费期限为全国预期寿命(现为72岁,以后按新公布的数字执行)减去参保时的年龄之差。另外,按前款的办法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须经指定医院体检,患有严重疾病者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严重疾病的标准和范围,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卫生局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参保的人员必须如实向体检医院、医疗保险代理机构和承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说明自己的病史和身体健康状况。若有隐瞒或弄虚作假,视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一经查出,将按《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追回骗取的资金,取消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
承担体检的医院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签订协议。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资金,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第七个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之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投保者自缴费日起6个月内身故,所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缴纳当年度大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新标准执行),并从参保缴费后的第七个月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因故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停缴医疗保险费者,从停缴之月起只能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在12个月以内,可接续保险关系。但必须补齐欠缴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从再次缴费日期的当月算起至第七个月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原欠缴期内和再次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限使用个人帐户实有资金额,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若再次缴费之日后6个月内身故,所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原有缴费年限和补缴期间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超过1年者,视为断保。若再次参保,视作首次参保,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若劳动关系和就业地方发生变更,  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若灵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而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性质和办法仍不变;待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个人预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用人单位缴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个人。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有效年限与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参加医疗保险后,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而停保的,从停保之月起由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续保,须在3个月内办理续保手续,与原用人单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原在外地已参保现在我市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按我市的规定和办法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持外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料及其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原连续缴费年限可在我市合并计算。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为转移到外地的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因死亡、出国出境定居、转到外地统筹地区再就业或不愿继续参加保险等原因停保的,其个人帐户积累的基金,可依法转入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一次性提取。已缴纳的本年度余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予以退还;已缴纳的本年度大病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1年缴纳1次。首次和再次参保的,应于参保之日一次性缴齐当年余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全额大病医疗保险费,以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同时缴齐次年度的前述两项保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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