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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6:08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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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6〕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景观设计,坚持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的科研投入,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性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或绿化设施的行为都具有制止、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用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三)新建学校、机关、疗养院、文教、卫生、科研、大型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40%;改建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35%,并设立防护林带宽不低于50米;其他工业区、交通枢纽及专业市场等绿地不低于15%;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城市绿化所用树种在适应当地的情况下,应坚持选取景观效果好的树种,其中,常绿树种应达到50%。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10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就近异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优化城市绿化资源,实行道路绿化与单位庭院绿化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逐步组织拆除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扩展绿化空间,实现绿化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单位管理的责任地段的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分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确因建设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借用树木搭盖、围圈,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四)损伤致死树木;
  (五)其他损坏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砍伐者收取补偿费,并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应数量和质量的树木,且保活3年。对不能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向砍伐者收取补栽树木的代植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敷设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可能损害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生活等设施产生的物质危害城市绿化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维修,造成损失的,由所有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交通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因生产或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的,由事故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树木补偿费和代植费,应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具体收取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鲁财综〔2006〕20号文件的规定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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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新修定的《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6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提案者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人民政府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各级政府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必然要求,是改进政府工作、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为积极推进全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与构建和谐荆州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国家和省驻荆单位及有关机关、组织,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与政协提案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承办范围:

  (一)承办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承办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承办上级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七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有关机关、组织和下级政府的建议与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处理的建议和提案,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抓好落实;

  (四)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承办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先进经验;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组织起草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建议办理工作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年度提案办理工作;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承办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办理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走访建议人和提案者,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制度,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进度和总结。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办理市政府交办的涉及本地区工作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市政协提案,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十条 坚持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要求,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要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以及部门之间、地方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突出解决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大事,抓紧解决好代表和委员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让代表和委员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主抓。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办理重点建议提案,亲自审定重点建议提案的复文,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组织现场办理活动和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工作,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应根据办理工作任务量,设立或明确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要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和承办单位内部各个机构之间的联系和沟通,形成各司其职、联合办理、互相配合、协调高效的办理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为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网络化建设,运用建议和提案办理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理、网上督办,公布办理进度,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动态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和分办。

  (一)市政府办公室及督查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登记、整理、分类、分办等工作,根据建议、提案的内容和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合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为合办。对合办件交办单位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七条 交办和接收。

  (一)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由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联合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向各承办单位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与提案,市政府分管领导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负责人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与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三)承办单位对本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和核对,办理签收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10个工作日内,填报交办回执单,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提出调整建议,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对个别涉及部门职能交叉、交办有争议的建议提案,由交办机关决定主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应按照交办大于分工的原则,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承办。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和答复工作,做到办复率100%,与建议和提案主要提出人见面率100%,首次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办理工作方案,提出办理工作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要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在办理前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准确理解其建议与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在办理中或办理后,征询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与领衔的代表或委员见面;对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应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与之见面,听取意见。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按要求重点办理;在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承办工作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办公室或负责督办落实的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市政府督查室;对建议和提案提出的特殊、紧迫问题,承办单位应列为急件尽快办复;建议和提案所提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四)对建议和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原因;属于上级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意见和建议,应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答复。答复是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把好政策法律关、业务关、文字关、格式关、时限关。

  (一)答复期限。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对问题复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有困难的,在报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先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然后再作正式答复,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8个月。

  (二)独办和分办的建议或提案,各承办单位应当针对建议或提案所提的问题和建议,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办理情况直接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内容相同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

  (三)合办的建议或提案,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落实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我市各级政府执行力建设的意见》(荆政发〔2008〕21号),明确各承办单位的主办和协办工作责任。主办单位要主动负起责任,代表政府履行职能,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全力协助主办单位完成交办事项。同时,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复的时限和要求,协办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办理结果提交给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并将复文抄送协办单位;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答复;必要时,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共同听取建议人或提案者意见,联名书面答复。协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与建议人、提案者沟通、联系。

  (四)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的,应是市政府督查室书面通知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二级单位的名义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五)上级交办的国家和省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回复意见书面报送市政府督查室,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各承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六)复文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与事实相符,文字表述准确,杜绝答非所问,敷衍塞责。办理中需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承办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但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为了向建议人和提案者进一步说明情况,承办单位可在复文时附有关文件供其参考。

  (七)复文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八)办结分类。根据办理结果的四种分类情况,承办单位应在复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类别: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或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用“A”标明;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

  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

  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承办单位须作解释说明的,用“D”标明。

 第二十条 审核。建议和提案的复文须经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文的寄送。

  (一)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复文寄送建议人和提案者,并各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以便建议人和提案者反馈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和议案,复文应标明领衔代表或委员,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提案,复文寄送召集人。

  (三)所有复文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抄送市政府督查室2份。

  第二十二条 跟踪落实。承办单位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后,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兑现,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制定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认真抓落实。办理工作有了一定进展或情况发生变化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建议人或提案者作出补充答复,并抄送交办部门。对往年承办建议、提案的未落实事项,应继续跟踪办理。市政府督查室每年年底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跟踪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总结。承办单位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总结,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内容包括建议和提案提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办理工作措施、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办理过程中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意见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存档。承办单位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办理材料立卷和归档,以备查阅。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承办工作责任制度。建立市政府领导领办制度,议案和重点建议由分管副市长牵头,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各承办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经办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所有承办单位都要明确责任领导、责任科室和承办责任人,并将名单在当年全市建议提案交办会后10天内报市政府督查室。要严格办理程序,在建议和提案的接收、登记、分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见面、落实、总结、奖惩、存档等各个工作环节实行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限、定标准,对办理进度、答复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进行量化考核,将办理工作情况列入单位目标管理和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强化检查督办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通报、到承办单位和工作现场检查、召开专题会等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建立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采取登门走访、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座谈、参加现场办理活动、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多种方式,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确保与建议和提案的主要提出人见面率达到100%。

 第二十八条 完善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在对每年建议和提案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部分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且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和提案列为重点,报送市政府领导阅批或领办,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办,促进落实。各承办单位都应确定本单位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研究办理,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九条 施行现场办理制度。对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承办单位负责人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到工作现场,采取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协商座谈等方式,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共商办理工作措施。对市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有关领导到现场指导办理工作,推动重点建议和提案落到实处。

  第三十条 建立意见反馈制度。承办单位应采取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寄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等多种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市政府督查室应将建议人和提案者在《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反馈的意见,向有关单位通报。承办单位要虚心接受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建议或提案办理工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主要领导应亲自过问,并提出重新办理的指导意见。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科室负责人要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者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定和落实改进工作的措施。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在收到不满意意见两个月内再次作出书面答复,直至建议人或提案者表示满意或理解。

             第七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届市人大和市政协换届之际,市政府将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表彰和奖励本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对其办理工作强烈不满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对无故拒绝办理甚至对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或承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荆政办发〔2006〕9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口岸委


第一条 为了方便和扩大商品进出口,充分利用本企业自备码头进出口外贸物资,降低企业运输成本,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自备码头实行开放,以促进南京地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放自备码头,系指南京港开放水域内,主要装卸本企业出口成品、进口原料,且批量大,到船多,需要直接靠泊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专用码头(南京港对外开放时明确开放的码头除外)。
第三条 开放自备码头的条件及审批手续
(一)开放条件
1、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数量相对稳定,到船密度较高(月均不少于一艘次)。
2、航道畅通,码头应符合“安全港”的要求,具备相适应的靠泊能力;同时具备适应外籍船舶要求的装卸设施、安全设施和必需的辅助设施,并经港监核准。
3、具备查验单位必需的工作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实施监管、监护的条件,以及监管、监护人员食宿条件。
(二)审批权限及手续
1、凡需开放的自备码头,其经营单位必须正式向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口岸委)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南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商检、动植检、船检、市经贸委、公安局、规划局、环保局、南京港务局等有关单位。
2、本着“条件成熟一个开放一个”的原则,由南京市口岸委组织研究和负责审批自备码头的对外开放,并抄报上级口岸领导机关。
第四条 码头管理
(一)码头的日常管理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南京港务局负责指泊;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为提高泊位利用率,经协商,也可委托码头单位进行指泊。
(三)码头经营单位应按期向南京市口岸委及有关单位报送其月度计划和各种规定的报表。
第五条 自备码头开放需要设置相应的口岸工作机构,明确行政负责人,业务上接受南京市口岸委领导,兼办南京市口岸委委托的有关管理方面的工作,南京市口岸委派员指导工作。
自备码头的口岸工作机构,须经南京市口岸委考核、审查,领取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有关合格证发放的实施办法由南京市口岸委制订。
自备码头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口岸实施管理、监督;
(二)沟通与口岸部门间的关系;
(三)协调工作中出现的矛盾;
(四)掌握自备码头单位的生产状况、进出口计划和到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协调自备码头单位内有关部门在装卸和准备工作中的衔接问题;
(五)掌握到船预确报,对靠船联检、检验、装卸船、直至船舶离码头的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对船舶数量、在港时间、运量等进行统计;
(六)搞好口岸的治安、安全和涉外管理工作,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发生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及时向南京市口岸委汇报和反映情况,并协助做好口岸委和监管查验单位委托和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监督和查验
在开放自备码头工作的各监管、查验单位,视工作量的大小,应明确现场工作人数,建立必要的机构,派出现常驻人员;对货种单一的自备码头的监管,各监管、查验单位在有人负责的前提下,可培训专业人员协助管理。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查验单位的要求办理各项申报手续。应加强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法纪教育,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批准开放后的自备码头不再收取监管费,由南京市口岸委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用于口岸建设、管理的各项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南京市口岸委与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对运量小、到船少的装卸点,仍按非监管点的有关办法管理,口岸管理由南京市口岸委直接负责,口岸管理费按自备码头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条 在南京港开放水域内开放自备码头的工作程序、监管等原则,均按一类口岸办理;开放水域以外的码头按国家开放二类口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南京市口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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