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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24:41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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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于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4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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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增加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三、增加第七条:"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的第一款。"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增加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增加第二款:"《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发货凭证。"
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十、增加第三十条:"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十一、增加第三十一条:"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十二、增加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五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十七、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增加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删除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5月15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68部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政府令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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