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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9:42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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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6月1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张杰辉
二○○二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及供应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没收、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
凡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自行开发。
第七条 商业性、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应从土地储备库中提取,按确定的规划指标和规划条件,向用地者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
第八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地块的用途等规划条件应超前确定,具体规划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土地决定。
第九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六)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学校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九)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置的土地;
(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置换的土地;
(十三)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应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 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和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直接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进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划拨土地原使用条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额。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根据需要充实资本金。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价款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测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后,所得价款由市财政拨付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信息,公布出让地块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并主持出让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性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它类型用地,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严格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的,应当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它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过减免政策,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市政府可按申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其它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历史形成的在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之外的划拨用地实行租赁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定期向市政府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实行租赁: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联营、联办、联建条件兴办的各类集贸市场;
(四)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在进行买卖交易时,要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住宅土地变更登记,换发住宅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行为应在土地市场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由市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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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政府补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的城镇居民。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可自愿缴费参保,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低水平起步,最大限度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 政府补助、家庭缴费;

  (三) 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四) 保住院和门诊大病;

  (五) 实行全市统筹,属地化管理;

  (六)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七) 家庭自愿参保。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改委、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主要由政府补助和参保家庭缴纳,其标准如下:

  (一)缴费标准

  2007、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他18岁(含年满18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将来根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政府发文,全市统一执行。

  (二)政府补助标准

  1.成年城镇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费70元。其中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县财政补助110元,个人不缴费。

  2.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财政补助40元,个人不缴费。

  3.市管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同级财政补助7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以上市与县(市)区两级财政补助承担比例为:市与五华区按6∶4比例承担,市与其它县(市)区按5∶5承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除大学生之外的其它参保城镇居民,各县(市)区按户籍分别承担政府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可以家庭(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学生)或单位(学校、幼儿园)形式按规定自愿参保。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或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代缴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家庭自行缴纳。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核定清册,每年一次性将各级财政补助缴入指定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本保险待遇和缴费核定。停保后又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人工器官购置费、一次性医用材料费、因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个人先自负比例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分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保持一致。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60%、50%。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2年后,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80%、65%、55%。



  第十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1.6万元。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下简称“门诊大病”)患者,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万元。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门诊医疗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统一为720元。该起付标准不参与住院起付标准累计,不实行减半。



  第二十条 2007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2007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但享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中西医兼顾、综合与专科相结合、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成年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成年居民凭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的要求,将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科医院、院店合作和二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将部分三级综合和专科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就诊(急诊抢救除外),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方可转入定点转诊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定点首诊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便捷、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凭定点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收治参保居民住院。不按本规定直接收治住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门诊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下,根据不同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单元付费、病种付费、协议付费等多种方式进行费用结算。结算办法应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昆明地区以外就医的,须提供三级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证明,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昆明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应在60日内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标准统一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个人自负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季向昆明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就业的城镇居民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研究制定困难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方式,着力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三十八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昆明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合理安排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切实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经办能力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平稳启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收入1%的标准,由市财政统一安排资资金,逐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当风险储备储备金规模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纳入市级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支出风险储备金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国内外风险资本投资我市高新技术产业,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形成完善的风险投资体系,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风险投资应当遵循“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为主”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市场进入渠道,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厦门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以及异地风险投资机构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
风险投资公司是非金融性企业,是向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提供相关融资咨询、管理等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指接受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委托,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管理和咨询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基金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用于投资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的一种投资基金。其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机构的审批,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险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成立内资风险投资机构的,直接到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
第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主要功能是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三)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四)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二)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严禁从事金融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应拥有一定数量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具有风险投资资格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
除以上条件外,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风险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设立内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风险投资资格。
第十条 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公司注册登记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申请材料齐备后,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在我市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其对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投资额占其全额已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比照执行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风险投资机构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属于风险投资机构急需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经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定,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享受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异地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来我市从事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支持风险投资撤出变现,积极为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上市创造条件。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或其他公司及个体私营经济等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活动。
金融机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活动。
第十五条 成立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相关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责是: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认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培训;进行信息交流;相关的民间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与风险投资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建立科技项目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风险投资顾问机构,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等机构,为风险投资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等应积极为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利用风险资本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鼓励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允许采取期股、期权、奖励等多种收益分配方式调动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由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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