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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7:03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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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规范建筑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具有其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外进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进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业企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实行企业资质备案和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管理。
外进企业资质备案是指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外进企业资质备案证书。
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是指外进企业依法取得资质备案证书后,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六条外进企业申请资质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法人、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地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原件和企业诚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人对驻本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驻本市管理机构办公场所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外进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负责本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揽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家外进企业只能在本市设立一个分支管理机构。
第八条外进企业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承接工程项目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执业(或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备案的外进企业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等进行实地核查,对资料完整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保留相关材料复印件存档。
第十条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有效期为项目实施周期,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后工程项目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外进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的,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外进企业备案证书原件、驻本市分支机构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外进企业驻本市管理机构应当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统计报表。其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进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将外进企业纳入本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第十四条外进企业在本市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和分包工程项目,须向发包方和总包方出示备案证书原件。发包方和总包方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备案证书的外进企业。
第十五条工程总包方有权拒绝未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外进企业承揽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外进企业在本市的建筑活动,必须保证投入项目的机械设备、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安全合格和所需资金的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外进企业应当结合承接工程项目的特点,合理安排相关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承接项目类别、规模的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十八条严禁外进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施工。严禁外进企业使用非本企业的持证人员挂名、挂证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九条外进企业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和行业管理规定。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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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93号 2006年9月28日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规模控制、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相关部门及单位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优先安排。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征用,优先供应。
政府土地储备不足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立项,根据年度建设规模,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县、区房改办审查批准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采用限套型、定地价、竞房价的方式实施项目法人招标。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项目住宅总面积的一定数量向市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第十三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单位发展计划和房改政策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组织建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
第十五 条 禁止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其用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前,实施单位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照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功能齐全,环境良好。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户均80平方米。建设单位在缴纳城建费用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应当严格执行房改政策标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预(销)售时应当将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格公示牌悬挂在销售场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照《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三)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用经济适用住房对其安置。其购买的面积及产权界定按照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低收入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家庭。人均住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对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劳动、人事、民政以及区县政府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公示期满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举报不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应当持核准文件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购买人须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差价款补交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以下简称《购房证》),凭《购房证》办理贷款和合同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购买人所交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补贴资金。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准许上市日期。已补交差价款面积部分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上市时按商品房对待。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购买人按市场价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改变建设标准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价格,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涨价或加收其它费用的;以及发生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收回,已销售或已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款,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或不按规定审核购买人资格的单位,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荒废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造成土地荒芜的,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条 下列情况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从批准征(拨)用耕地之日起满半年未破土动工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半年闲置未用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进行专业生产经营设施建设,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后,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破土动工的,或经批准按建设计划分期施工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经营国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
省土地管理局派驻其系统的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造成土地荒芜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菜田每平方米二元;
(二)水田每平方米一元;
(三)旱田每平方米五角。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每平方米三分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土地荒芜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半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
倍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四倍交纳之外,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荒芜费,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之外,原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由发包方逐年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为止。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必须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费用)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列入本级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开垦宜耕荒、废地,整治现有耕地。
征收土地荒芜费工作所需经费,根据土地荒芜费征收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数额,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解决。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应专户储存,每年一次转入农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荒芜的土地,如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继续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照本办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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