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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范爱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9:03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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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范爱金


内容提要: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结合实践,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作者简介:范爱金,现为大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其撰写的案例曾被最高法院收录。调研文章被省、市法院刊物刊登。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范爱金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结合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履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仲裁条例都相应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诉讼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是把法院的诉讼程序放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争议案件也不例外,而且还特别规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则,通过仲裁后再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是否要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仲裁程序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机构,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笔者认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的审查应从二个方面进行。一是程序,二是实体。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有原则的程序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这两个规则都严格规定了劳动仲裁机关施行仲裁时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从程序审查时主要以下几个方面:一查管辖看争议是否属于作出裁决的机关受理;二查主体看裁决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三查时效看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时效是否有超过,四查争议内容看其裁决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在实体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查证据看有无事实依据,除审查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外,应重点审查事实依据。二是查适用法律,看裁决机关所适用的国家法律、政策是否适当,三是查其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与诉讼及级别管辖的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是关系到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和劳动者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做法较混乱,实践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区、县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级中级法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较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当之风有机可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解决了案件的管辖问题。

2、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减少仲裁请求的案件如何受理问题。当事人起诉时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不服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增加了仲裁请求,实践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则法院不能受理。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但对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一裁二审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机制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无终审裁决权,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改变这种状态,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问题
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合乎逻辑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裁裁决有具体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复效力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直接作出裁判。第二,在程序处理上,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原仲裁才发生效力。
五、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其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面临着新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劳动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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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
罚款”。
二、第九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十元罚款。”修改为:“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该条第二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三十元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修改为:“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五、第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六、第十七条:“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修改为:“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
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修改为:“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业厅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保护站;市、县、区农牧业局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
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可到当地车站、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有关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厅制定。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农牧渔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名单和省农牧业厅规定的补充名单作为执行检疫的依据。
第六条 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分布,划定疫区、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农牧业厅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必要时植物检疫机构可在疫区、保护区边缘交通要道与当地运输检查站一起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助。
第七条 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由国外进口的原粮,一律不准做种子使用。
第八条 调运检疫分级负责。
(一)由外省调入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保护站进行检疫手续审批。调入单位凭此批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有关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 证书后,方准调入。必要时,我省有关植物检疫机构要查证或复检。
(二)调给外省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根据调入省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按业务分工,由省、市及省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发证;调往海南岛繁育的种子、苗木、经市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审核,由省植物保护站签发检疫证书。
(三)省内市、县(区)间调运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按业务分工由省、市及省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发证。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是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结果的凭证,必须由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非植物检疫机构的信函、证明一律无效。植物检疫证书统一由省植物保护站印制。
第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对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一律凭有效期间的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检疫证书随货物运寄单交收货人。对自备运输工具、不经检疫擅自调运种子、苗木等,各检疫哨卡要负责查扣,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凡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提供种子、苗木的科研、院校、农场以及各级种子部门特约繁育种子基地和乡村繁育种苗的单位,都要执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产地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成为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要负责协助有关单位建设上述基地,为生产提供无检疫对象的优良种子、苗木做贡献。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各种农作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含中央驻我省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省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填写《引进种苗责任书》,办理《引进种苗检疫审批单》,并把审批单上的检疫要求载入引进种苗合同或协议,同时要求出口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货物到达口岸后,口岸检疫机构应将检疫结果、意见及时用书面通知省植物保护站,以便安排隔离试种。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要严格履行《引进种苗责任书》上的各项规定。 国际友人赠送或我省出国人员带回而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及时送交省植物保护站检疫,补办《引进种苗责任书》,或做相应检疫处理。 由产地直接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由省植物保护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可申报农业技术改进奖;
(二)对植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可申报农业技术改进(推广项目)奖;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犯法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四)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条例》成绩显著的,可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第十四条 对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惩罚。
(一)凡不经检疫,私自引进或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植物检疫机构查明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要补罚五倍检疫费;发现检疫对象的,除补罚检疫费外,如不能消毒处理,将种子、苗木等没收销毁。
(二)对骗取、伪造检疫证书调运应检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对检疫人员、办理托运、办理邮寄的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对无理干涉、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上述(一)、(二)款,种植后发现检疫对象的,还要承担消灭检疫对象的全部费用;对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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