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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与伪劣商品不能等同视之/张智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0:12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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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与伪劣商品不能等同视之


每年隆冬,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为了显示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决心和力度,会将一大堆侵权假冒商品聚集在一起,然后举火烧之。烈焰炙天的场景将又相继出现于各类电视和报纸上。随着侵权假冒商品层次、范围的扩大,执法机关查获此类商品的数量、种类更是越来越多。为了某种需要,焚毁的场面也是一年比一年“壮观”。

  侵权商品,怎可一烧了之?笔者对此略有微词。侵权商品与伪劣商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基于起低劣品质,举火焚之,无可厚非。而侵权商品是指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其问题发生的关键是非法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侵犯知识产权,给他人的无形资产带来了损失。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侵权商品的处理,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确有权将其销毁,但侵权商品同样是社会劳动的成果,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一把大火,在烧毁侵权商品的同时,也销毁了大量的社会劳动成果,浓烟四逸,一样污染了环境。与其同时,数以万计的山里孩童急待救济,数以万计的下岗工人和大量处于贫困线下的同胞们急需从食品到服装到生活用品的各类各样的物质援助。

  尽管浓烟滚滚,烈焰炙天,但大量烧毁侵权商品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并不能使众多的不法经营者胆战心惊,望火止步,其行为没有为之收敛。因此每年烧毁大量侵权商品就仅仅成为执法部门向民众展示其工作的一种姿态,一种形式。

  侵权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民经济秩序,损害知识产权人,消费者利益,对其打击势在必行,但当假冒伪劣产品成为社会毒瘤时,我们进行打击之意义已不仅仅限于铲除“毒草”,其目的更应是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发挥、利用法律的教化、指引功能,让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真正进入更多人的心里,从而建立起有广泛群众对知识产权有较高认识,有完善法律为打假护航的社会环境,消除侵权产品的滋生环境,使社会经济秩序良行。

  对于执法部门没收之侵权商品,笔者建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测,对有毒、有害或利用价值不大的商品进行剔别,将其集中处理。对经过检测有利用价值的侵权商品,由执法部门消除侵权标志后捐赠与社会慈善或福利机构,以发挥其最大效用。


400039 重庆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200号科技发展大厦D座13--8号
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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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中国旅游日”活动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文物局 教育部等


关于组织开展“中国旅游日”活动的通知

旅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文明办,教育厅(局),民(宗)委(厅、局),文化厅(局),广电局,体育局,文物局、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起,每年5月19日为“中国旅游日”。设立“中国旅游日”,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具体举措,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旅游发展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社会各界对旅游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人类文明健康的广泛认同,体现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旅游生活的新期待。为认真做好“中国旅游日”的宣传和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中国旅游日”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广泛深入宣传和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特色鲜明、注重实效、利民惠民的“中国旅游日”系列活动,不断提高公民旅游意识,激发人民群众旅游热情,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扩大内需、促进就业、传承文化、提升素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全社会营造关注旅游、参与旅游、支持旅游、推动旅游的良好氛围。
  二、活动原则
  组织开展“中国旅游日”活动要坚持和突出以下原则:一是广泛参与。注重发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企业、新闻媒体和广大游客参与“中国旅游日”活动的积极性,突出活动的大众化、群众性特点。二是公益惠民。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推出各类旅游公益惠民措施,使“中国旅游日”活动更多地惠及民生、惠及百姓。三是突出主题。紧紧围绕“中国旅游日”年度主题策划开展活动。四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资源和条件等开展富有特色的活动。五是节俭高效。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厉行节约工作的要求,在举办相关活动中崇尚简朴、厉行节约、务实求效,力戒形式主义、奢华浪费。
  三、活动主题
  “中国旅游日”活动将每年推出一个主题。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深化主题,提出特色鲜明、具有广泛感召力的宣传口号。2011年“中国旅游日”的活动主题是“读万卷书、行万里路”。
  四、活动时间
  每年5月19日为全国集中组织开展“中国旅游日”活动的时间,各省区市可在“5·19”当日及前后相邻时段,组织开展相应活动。
  五、活动内容
  (一)深入开展旅游日宣传活动。在“5·19”当日及前后时段,深入开展“中国旅游日”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国家设立“中国旅游日”的目的意义,宣传旅游“寓学于游、寓乐于游、寓健于游”的功能。全方位、多视角报道各地组织开展“中国旅游日”活动情况,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广泛受益的生动事例和各地推出的公益惠民举措,形成浓厚的舆论宣传氛围。
  (二)精心组织主题活动。围绕 “中国旅游日”的年度主题,积极谋划,广泛发动,大力宣传,精心组织好5月19日当天主题活动。各省区市可结合宣传推广及相关工作并应充分利用现有活动资源开展活动。鼓励旅游企业针对不同人群特点,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体育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民族风情旅游等群众喜闻乐见、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参与性强的旅游活动,从多角度体现旅游在传承和发展我国优秀文化,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健康素质,提高生活质量、幸福指数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广泛开展公益惠民活动。倡导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体育场馆免费或优惠向公众开放;倡导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旅游企业推出优惠措施,吸引更多人群参与旅游活动;有条件的企业可开展针对贫困家庭、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资助、免费或优惠的公益性旅游活动。进一步落实旅游景区对老年人、学生等特殊人群的门票优惠政策。各地和相关单位应将拟采取的公益惠民举措向社会公告。
  (四)深入开展优质服务活动。倡导旅游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推动旅游服务进社区、进校园、进乡村。重点推动旅游景区、旅行社、宾馆饭店、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咨询中心等窗口单位提供标准化、个性化旅游服务。鼓励旅游志愿者积极参与旅游咨询、旅游安保、旅游救援等工作。广泛宣传先进典型,激发旅游从业者自觉增强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游客的责任感、荣誉感、自豪感,营造良好旅游氛围。
  (五)积极开展旅游者文明旅游活动。结合深入实施“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计划”,在5月组织开展“文明旅游月”活动。要通过媒体广泛深入宣传《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及“文明旅游温馨提示用语”,旅游经营者要在服务窗口向游客发放国家旅游局和中央文明办联合发出的《文明旅游倡议书》,组织开展文明旅游活动,引导游客文明旅游、安全出游、理性消费、绿色消费。
  六、有关要求
  要深刻领会国家设立“中国旅游日”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中国旅游日”活动的组织协调,确保“中国旅游日”活动取得实效。一是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加强合作,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开展“中国旅游日”活动;二是各地旅游行业协会和工会组织可倡导和鼓励会员参与“中国旅游日”活动;三是各有关企业可将参与“中国旅游日”活动,并为游客提供优质、优惠服务,作为宣传企业形象、提升企业品牌的有利契机。共同将“中国旅游日”办出特色、办出影响、办出生命力,使其成为宣传日、推广日和发展日。
  今年“5·19”是第一个“中国旅游日”。各省区市要高度重视,统筹协调,围绕“读万卷书、行万里路”活动主题,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确保活动安全有序。
  请各省区市旅游部门于5月13日前将本地“中国旅游日”主要活动和公益惠民措施报国家旅游局。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中央文明办
                            国家民委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文物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四)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定认证、监督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农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和监测;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与农业投入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需要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和畜禽饮用水质等国家有关标准;生活垃圾、污泥和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其包装物及有害农用薄膜,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进货时间、来源、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励推进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与指导,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动植物疫病和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及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在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应当有检测记录,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由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购买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推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可以申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创建名牌农产品,并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除国家规定可不包装和标识的外,都应当进行包装和标识。

采用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前述内容。

鼓励采用商品条形码,推行农产品编码制度。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抽检合格才能销售。农民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时间、品种、范围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贮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时查验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相关情况,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其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费用由任务承担单位据实支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等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未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严禁编造、传播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相关信息涉及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

发现或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对不合格的农产品,监督被检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被检查者不具备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等主管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地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缓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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