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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02:51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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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行,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意见,会计证由总行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财会、人事部门负责所属各行处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
二、凡在本行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含国际业务、储蓄、行政等部门的财会人员)和附属企业、学校的财会人员,专业工龄在一年以上,符合规定学历或已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含会计员),均可以申请取得会计证。
三、不符合规定学历和专业职务条件,须经考试和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下一次可再参加考试。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列为实习会计。
四、各分行财会、教育部门要对考试不合格的财会人员组织培训,以使其尽快达到从事财会工作的业务水平。
五、专业知识考试,由各分行统一布置和组织进行。考试科目包括:财会法规、会计原理、专业会计(建设银行财务、会计核算、现金出纳及结算管理、国际业务会计、储蓄核算等,按岗位分别考试)和计算技术(电子计算机的基本操作知识、珠算等)四门。
六、取得非会计专业职称的人员,现在从事财会工作的,可申请取得会计证。
七、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各行每年记载一次。县支行以上(含县支行)单位人员的会计证由所在单位专业部门填写,财会、人事部门负责核签。县支行以下基层行处的会计证,由所在单位填写,县支行财会、人事部门负责核签。取得会计证人员调转工作时,有关手续由人事部门办理。
八、按建总函字(90)第177号开展岗位培训的意见的通知,正在进行岗位培训、考试发证试点的行,可结合一并考核。考核合格的两证同时发,只符合发会计证条件的先发会计证。
九、为便于工作,对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的会计证考核、发证,总行委托辽宁省分行、江苏省分行代办。
十、各分行所需会计证数量,请于七月底前报总行财会部(印制费由各分行负担)。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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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3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及以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遵循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方面:
(一)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二)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情况;
(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它影响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的情况。
第六条 市监察局可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程序:
(一)确定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1.根据上级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2.根据有关部门(单位)提起的监察申请确定监察事项;3.根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4.其它需要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同时,填写《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审批表》,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立项,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1.监察的目的;2.监察的对象和内容;3.监察的方法、步骤和措施;4.监察组的人员组成;5.时间安排;6.工作要求;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向被监察对象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察内容、时间和要求。
(四)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提交监察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1.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3.被监察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划分;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九条 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员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落实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对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不及时或工作推进滞后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不及时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批复意见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
第十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未分解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
(三)年度死亡控制指标超过3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一条 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对本地、本部门(单位)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的;
(二)未建立、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
(四)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经再次修订或确定整改时限后又未整改到位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
第十二条 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建设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三)一年内,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三条 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查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多次发生迟报、漏报事故的;
(二)谎报事故的;
(三)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不执行“两个不允许”要求的;
(二)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三)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四)其它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第九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构成违纪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被追究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复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不当得利的类型及构成要件

王春胜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因而,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对国内司法实践的指导尤为重要。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为标准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是善意不当得利,反之,则为恶意不当得利。因此,我国民法既有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而否定说认为,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有的则因自然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公平的。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遵循时,就应该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三、关于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来被法、德、日等国所继受。在古罗马,把不当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分别不同情况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的保护受损失人的财产权利。罗马法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有关。
  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所谓债权行为,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合同居多,他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的。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成立与否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反之,既为无因。在罗马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也不影响其效力,因而无论受益人受领不应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其取得物之所有权,受损失人丧失所有权,并丧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四、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仅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31条),但都未提到不当得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把不当得利划分为善意和恶意是民法学界在引进西方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承包的无效,这些足以说明我国法律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说,而更注重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我国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了保持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应否认恶意不当得利的存在。可能有人认为,只有我们全盘接受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恶意不当得利就具备了存在的前提。这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但我们应认识到,由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已引起了不少弊端,最突出的表现在,依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成立或效力应就本身加以判断,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买卖契约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没有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至为普通债权人,甚至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笔者认为,恶意不当得利制度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密切相关,前者的存在是肯定后者的必然结果,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否认,则应使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这些也更科学,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所以,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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