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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6:46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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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6日)
深高新办规〔2007〕1号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高新区内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厂房)空置部分的调剂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以拍卖方式取得的厂房,未补交市场地价款的,其空置部分的调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内厂房所有人应当将其拥有的厂房按《高新区条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自用。在其自用面积达到厂房建筑面积的50%时,可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将空置厂房调剂给其他企业或项目使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产权明晰;
  (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三)无违反《高新区条例》行为;
  (四)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调剂价格标准。
  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第四条 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空置厂房调剂应当向市重点重大项目、自主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或项目倾斜。

  第五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按非盈利原则执行,实行最高限价。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厂房建筑成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维修费用和折旧年限的加权平均数制定高新区空置厂房调剂使用最高限价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六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期不超过5年,调剂期限届满,除原调剂使用合同续期外,不得再申请调剂。

  第七条 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调剂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其调剂资格,并核准其参与调剂的空置厂房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
  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与具备调剂资格的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签订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意向书,并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经审查取得入区资格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调剂申请: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出租厂房,整改未完成的;
  (二)厂房所有人自用面积未达到厂房建筑面积50%的;
  (三)原申报入区用地项目未落实,项目产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终止其调剂资格:
  (一)擅自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入区资格企业的;
  (二)擅自将未经调剂许可的厂房对外出租的;
  (三)违反调剂价格规定,实际价格突破最高限价的;
  (四)调剂过程中,发生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空置厂房调剂使用申请书(申请书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二)同意将空置厂房纳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明确承诺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调剂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申请调剂空置厂房的决议原件;
  (四)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文件;
  (五)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
  (七)近3个月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
  (八)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及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九)公司加入社保人员总数及名单;
  (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拟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平面图。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调剂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剂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
  (二)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
  (三)空置厂房调剂使用合同;
  (四)有关房屋租赁登记规定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出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的;
  (二)未出具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的;
  (三)不符合《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七)调剂使用合同内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高新区条例》实施之前已建成的协议类厂房,列入产业置换、老厂房改造范围的以及市重点项目需要的,调剂面积可不受自用面积比例限制。
  高新区内孵化器及政府代建厂房,租金标准按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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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表时间:199804

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角度来说,无论依据何种标准,刑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第80页。)而公法就其空间效力而言具有严格的属地性,这一直得到人们广泛的认同。然而,近年来,经常会听到有关公法域外效力的议论,有学者甚至撰文探讨刑事法律冲突问题。(注:例如,《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年第2期发表的《刑事法律冲突一般理论初探》。)这说明,对刑法的域外效力及有关问题,极有必要重新加以审视,这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什么是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是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
按照国际私法学的观念,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而也是全部国际私法问题的关键。 难怪18 世纪末叶的学者高西(Cocceius
)曾把国际私法称为“法律的域外效力论”(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Law)。针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有学者曾说:“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本国人,而且也适用于在本国境外的本国人和在本国境内发生的、然后转移到本国境外的法律关系”(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2页。),并指出:“国际私法中所讲的法律冲突,也正是在这些法律的域外效力得到别国承认的前提下发生的。”(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页。)这是笔者目前所能看到的关于法律域外效力含义的唯一解释,恐怕也表达了一般人的看法。我们不妨以此为基础,作一些分析。


首先,从语义上讲,所谓“域外效力”,是指在本法域以外产生作用。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超越该法律制定者的管辖范围(jurisdiction)而对有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影响,简言之,就是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实质上讲,所谓“域外效力”,应是指在本法域以外被适用。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被该法律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的司法机构用于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就是可以被外法域的司法机构适用于有关的法律关系。


最后,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才可以说,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是在内国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为,只有当一项法律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时候,或者,质言之,只有当一项法律可以被外法域的司法机构所适用,以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时候,才会出现对该有关法律关系,到底是适用该项法律,还是适用法院地法的法律选择问题,而这个问题正是法律冲突问题的核心。这从结果方面逆向证明了我们的上述分析是正确的。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可以在其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被当地司法机构适用的状态。而所谓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则是指一国通过立法或司法的方式接受或认可他国法在内国适用的情形。前引定义的明显缺陷,是没有说明一国法律是由外国司法机构适用于有关法律关系,才可谓“域外效力”这种情况。


在刑法领域,并非经常见到“刑法的域外效力”的提法,这个问题往往是被放在刑法的空间效力里面加以讨论,而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论者在述及刑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时,常常以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例(注: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这里仍以1979年《刑法》条文为依据。参见注③引文,第54页。),具体涉及这样两条:其一,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有关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5条)。其二,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6
条)。类似的规定,在各国刑法中都不难找到,论者以此为据而称刑法也具有“域外效力”。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立法者本意来说,这种规定旨在惩治在外国的本国犯罪者和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的权益,是以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为根据的。它只是为本国司法机关对有关涉外刑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提供依据,并指明本国司法机关在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时应适用本国刑法,而无意于使本国刑法在外国被适用,或者使外国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适用内国刑法。这显然与前述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大异其趣。


其次,事实上,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尽管是涉外刑事案件——时适用外国的刑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不同。在民事审判中,按照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规定,本国法院可以适用外国民事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案件审理;而在刑事审判中,没有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会以外国刑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根据。”(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页。)


第三,有学者以前引我国1979年《刑法》中“但书”的规定,来说明“我国刑法也是附一定条件地承认外域刑法的效力的。”(注:见注③引文,第54页。)对此,笔者是有疑虑的。我国《刑法》的上述两条,目的在于阐明我国法院在审理与我国有关的涉外刑事案件时可以适用中国法,至于“但书”里的规定则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对于犯罪地所在国属地管辖权的尊重,另一方面说明了适用我国刑法的条件。它不能被理解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时要适用犯罪地所属国的刑法来定罪量刑。既然如此,便不能认为我国刑法附条件地承认了外域刑法的效力(域外效力)。如果这样来理解法律的域外效力,那就意味着除非公开声明否定某国某项法律的效力,否则,任何法律都当然具有域外效力。因为按照这种理解,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正是指法律的属地效力,而属地效力是一切法律都当然具有的,属地原则更是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的基础,其他如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不过是补充。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去除了原《刑法》第5条中“但书”的内容,
从而使我国刑法直接适用于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外的一切犯罪行为,而没有任何先决条件,因而在这一点上便无所谓“承认外域刑法的效力”可言了。
此外,我国1979年《刑法》第7条的规定,
也被论者视为“从侧面说明我国刑法也是有限地承认外域刑法及外域法院的刑事裁判的影响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影响力实质上就是效力)”。(注:见注③引文,第54页。)对此,笔者仍不敢苟同。首先,该条前段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这种规定已经再清楚不过地说明,我国在法律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既判力。外国的刑事管辖权同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往往是矛盾的,甚至是不相容的,不能以外国刑事管辖权,取代我国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只适用本国法,外国判决在我国看来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具合法的效力。其次,该条后段规定:“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规定表明,我国在对罪犯进行处罚的时候,是考虑到了罪犯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这个事实的。这种考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符合我国刑罚教育、改造、挽救罪犯的宗旨,而不能被理解为是对外域刑法的效力和外域法院的既判力在法律上的承认。(注:参见注⑦引书,
第294~295页。)

通过以上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刑法,至少在现阶段,是没有域外效力的;刑法的空间效力中关于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的内容,与其称为“刑法的域外效力”,毋宁称为“刑法的涉外效力”,因为它们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对涉外刑事案件的适用问题,而不是刑法在本法域外适用的问题。“刑法的涉外效力”,这种提法可谓既恰当准确,又避免了概念混淆。



既然刑法无域外效力,那么,刑事法律冲突便无从谈起。因为,按照国际私法(冲突法)学的观念,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除了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各国(民事)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歧异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就是(民事)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各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这种对法律冲突及其存在条件的理解,也为主张刑事法律冲突的论者所接受。(注:见注③引文,第52—53页。)然而,无须说,在无域外效力,亦无所谓承认域外效力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冲突是不可能出现的。


不妨指出,有学者在探讨刑事法律冲突问题时,无论是论及法律冲突的概念、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还是论及刑事法律冲突客观存在的理由,都常常提到各个独立互异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的法律”的情况。(注:见注③引文,第52—53页。)这恐怕是一种误解。因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以各个独立互异的法域承认他法域法律的域外效力为前提,如果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的法律,那实际上意味着把他法域的法律排除在外,依据属地原则,各法域都只会在本法域内适用自己的法律,而根本不会考虑他法域的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样,几个相关法域的法律,根本没有对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进行管辖,而由受案法院或当事人作出选择的可能性。所以,在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法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

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云府[200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小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确保城市建设按总体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按照国家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区内设立的工业小区、商住小区等各类小区。

第三条 为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小区规划建设必须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四条 小区必须依法编制小区规划,小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小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五条 编制小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并应当由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小区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土地转让和建设;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或调整,确需修改或调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区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以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为依据; 小区详细规划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区内通过出让获得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 转让双方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方先持转让协议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登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小区进行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所有基础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各类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供电、供水、给排水、电讯、电视等地下管线(网)工程及市政和其他公共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其他法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完成工程施工报建后,方可进行建设;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商业银行不得为其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工程完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小区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小区建设工地悬挂规格为100厘米×150厘米的告示牌,告示牌应设置在小区主要出入口或其它容易看见的位置,其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项目名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楼房层数、间距、配套设施等)、规划行政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小区内的新建、扩建永久性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位于道路两侧的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须在建设工地悬挂规划许可告示牌,以增加市民的知情权和方便实施监督管理。告示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包括相关部门的现场签证),由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备案。

第十四条 小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一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线、验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报建审批,已建设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视其具体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失误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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