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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1:34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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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散成品油的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零散成品油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成品油是指非车辆容器加注的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指定本辖区内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作为零散成品油销售点。

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油站方可销售零散成品油,其余加油站一律不得销售零散成品油。

第五条 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当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会出具加油证明,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持出具的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到指定加油站购买。

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每次不得超过60公升。

第六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会负责为本辖区需要购买零散成品油的个人(包括本地户籍人员和暂住人员)出具加盖公章的加油证明,证明事项包括:

(一)购油个人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二)购油种类、数量及用途;

(三)指定购油点。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当由本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出具加油证明,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居住证到指定加油站购买。

第八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为本辖区需要购买零散成品油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出具加盖公章的加油证明,证明事项包括:

(一)购油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经办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三)购油种类、数量及用途;

(四)指定购油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在受理当日完成审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出具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审批机关留存1份,加油申请人保留1份,加油站留存1份)并加盖公章:

(一)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内容完整、无涂改痕迹,加盖有出具机关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二)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所持加油证明载明的身份信息一致;

(三)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指定的购油点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向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说明理由:

(一)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内容不完整或有涂改痕迹的;

(二)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没有加盖出具机关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指定的购油点非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的。

第十条 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事项应当包括:

(一)加油种类、数量、用途;

(二)加油地点;

(三)加油申请人或经办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第十一条 加油申请人(经办人)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24小时内,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到指定加油站购买零散成品油。

第十二条 加油站在销售零散成品油时,需对购买者所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加油种类、数量售油,并做好销售登记和存档工作: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内容完整清晰且无涂改;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加盖有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前来加油人员身份信息一致;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地点为本加油站;

(五)所携设备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售油: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内容不完整或有涂改痕迹的;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未加盖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购油人员身份信息不一致的;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地点非本加油站的;

(五)所携设备不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的。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本辖区内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站内加油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建立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对零散成品油去向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辖区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管;各级便民警务站和公安派出所要共同对本辖区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按照规定销售零散成品油行为,掌握零散成品油销售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检查站和交通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载有零散成品油的车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运载的零散成品油,收缴后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一)未持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的;

(二)储运设备不符合运输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零散成品油实施统一管理,分别做好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零散成品油购买台账要详细记录购油日期、种类、数量和经办人以及每日实际用油种类、数量、用途和操作人。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各村(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立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零散成品油台账,跟踪管理零散成品油去向,定期分析、逐步掌握本辖区零散成品油消耗规律特点,并对本辖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单位的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应当在每月5目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上月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零散成品油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村(居)委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作为指定零散成品油销售点:

(一)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擅自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对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随意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三)超过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批准的数量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四)未按照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批准的种类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五)向储运设备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且并按时上报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零散成品油实行统一管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和运输零散成品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的;

(四)非法储存零散成品油的;

(五)非法提供零散成品油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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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43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建筑物)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隧道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枣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山亭区、台儿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枣庄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电信、电力、广播电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技术数据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章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要求及不移交的后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必须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进行清查、整理,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移交。
  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3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专项验收意见书)。凭专项验收意见书办理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进行竣工测量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必须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对其中隐蔽工程文件、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各专业管线图以及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还应当形成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时修改全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综合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成果。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做到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绘制和修改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以确认通知书的形式每半年定期提交给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进行一次确认,以确保综合图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保密、利用、鉴定和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城市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地上管线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0号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至立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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